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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市。因本案于202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吴某为牟利,将其名下的赣州银行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2500元。经查实,吴某的上述赣州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
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吴某在江西省南昌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史某、张某、苏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关联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连同查获的作案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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