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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季某,男,1988年8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亚男,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季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孙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杨亚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季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XXX跨境电商平台上注册并运营2家店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从XXX网站、XXX商家以及微信商家等非正规渠道低价进购假冒XXX、XXX、XXX等21个注册商标的服装、箱包等商品,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向境外销售,经审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民警至季某住处向其询问相关情况,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季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季某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季某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谋生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部分罚金,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综上,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对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XXX公司、XXX公司、XXX公司以及XXX公司、XXX公司等权利人提供的未授权声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人季某的拼多多订单截图、与卖家的微信和QQ聊天截图、部分商品发货前的称重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钱某、李某、何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陈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季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向本院缴纳了3.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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