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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2020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费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于2021年10月起,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开设现场版网络百家乐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21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及参赌人员陈某、赵某、黄某,并缴获电脑一台、账本两册、赌资人民币6,300元。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赵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赌博网站页面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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