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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自报),男,1968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暂住上海市金山区;2022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黎明,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罗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梁某某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街XX路东约500米处撞上他人驾驶的车辆,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取得事故相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事故相对方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从轻处罚情节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并需负责企业经营,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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