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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74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接收并转移资金人民币3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康 乐
人民陪审员 汪国俊
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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