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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4年4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暂住本区卫零北路333弄208号;因本案于2022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2月15日凌晨0时20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采血照片及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相关视听资料、截图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案情、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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