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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6年1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餐厅厨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暂住本区;2021年3月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22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区学府路、卫清西路东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及出具的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侦破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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