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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176号 (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称重笔录、手机截图、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入库清单,上海市XX中心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玉标
人民陪审员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蔡 唯
书 记 员 吴锦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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