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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工程处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李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各1张及优盾、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卡等提供给上家孟庚(绰号:根子,另案处理)。后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孔某等人于2021年3月期间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79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卡。2021年3月23日,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民警联系被告人张某后,其主动至该局接受调查,并配合民警抓获孟庚。2021年9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汾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孔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庭自愿重新具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及U盾、绑定银行账户的手机卡等提供给上家孟庚,后上述2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孔某等人于2021年3月期间被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79万余元转入上述2张银行卡。
2021年3月23日,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民警联系被告人张某后,其主动至该局接受调查,并配合民警抓获孟庚;同年9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汾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孔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卡的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出具或制作的情况说明、孟庚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据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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