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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159号 (2)
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当庭自愿重新具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此次系初犯且已有悔意。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先后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共计5张银行卡及绑定账户的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600元。2021年10月,叶某、周某、雷某、白某、宗某、高某、姜某、程某、王某、池某、郭某、安某、秦某、成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系使用被告人岳某上述5张银行卡账户收款转账。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0月28日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将被告人岳某抓获。涉案部分银行卡及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叶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工作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岳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连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四张及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一并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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