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205号 (2)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缴获的赃款一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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