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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系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暂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担任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经营管理XX公司的职务便利,以XX公司的名义向熊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收取后全部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熊某、张某、李某、黄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判决书材料,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并向法庭出示了XX公司股东张某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梁某在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经营管理XX公司的职务便利,以XX公司的名义向熊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其名下XX银行账户收取后全部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供述,且有证人熊某、张某、李某、黄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民事诉讼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X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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