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4刑初157号 (2)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赵戈白
人民陪审员 陈亚瑛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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