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3刑初31号
被告人孙某,女,1990年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展国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展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孙某分别委托他人从美国、香港等地购买百达翡丽手表二块、劳力士手表一块寄至王某(另案处理)澳门的地址,由王某联系水客携带走私入境快递至孙某指定地址后销售牟利。另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孙某从王某处购买爱马仕包袋四只、项链一条,由王某联系水客携带走私入境快递至孙某指定地址后销售牟利。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孙某走私上述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33,443.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9月15日,上海A局前往孙某家中将其抓获,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暂扣款12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多次通过水客将涉案手表、包袋、项链等非法携带入境并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8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与王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孙某系代购,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获利较少,已深刻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截图,相关银行卡流水明细、《户籍信息》《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拱北海B局斗门C局移交案件材料,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固定、恢复的手机电子数据的光盘,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李某、陶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缴纳了二十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向海关申报,多次通过水客将涉案手表、包袋、项链等非法携带入境并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83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庭前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华为P40Pr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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