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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自报),男,1981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2020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颂,上海知谦(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畅海燕、葛颂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没有危险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杨某(另处)从山东购进汽油后雇佣范某、沈某等(均另处)司机运输至上海,后由杨某对外出售。被告人朱某共收到杨某购买涉案汽油的金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收取运费人民币100余万元,实际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家属向本院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20年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上海XX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XX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历次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从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需抚养二个孩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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