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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2001年10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12日,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及手机交给对方,并提供支付密码、配合刷脸,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顾某等被骗钱款达人民币24万余元,获利人民币6,000元。
2022年1月22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签字确认的照片,顾某、高某、李某等10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被害人报案材料、立案材料、涉案银行卡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谷某某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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