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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鑫,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青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仍先后伙同裴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浙江嘉善,将本人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银行卡出借他人,用于接收、转移他人违法所得。其中被害人蒋某、杨某、冯某遭受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分别转入张某工商银行、邮政银行账户内并被转移他处。被害人储某、苏某遭受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分别转入李某上海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内并被转移他处。经查,被告人张某银行卡内涉及网络诈骗等可疑资金达人民币34万余元;李某银行卡内涉及网络诈骗等可疑资金达人民币70余万元。
2021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在本市徐汇区XX苑XX弄主动接受调查并提供同案犯居住地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杨某、蒋某、储某、苏某的报案陈述及受案登记表,同案犯李某、裴某的供述,查询财产报告书及银行卡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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