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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22号 (3)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行政罚款,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马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龚建华
审 判 员 杨建军
书 记 员 徐美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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