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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施某的住处,利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施某放在房间箱子内的玉佩1个、黄金吊坠2个、黄金戒指1枚及貔貅手串2个,后销赃获利人民币2,660元被其归还赌债及生活开销。
2022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绘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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