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11月,被告人严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本人名下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银行卡4张(尾号8629的工商银行卡、尾号5512交通银行卡、尾号5377的农业银行卡、尾号5582的中国银行卡),为其同学穆欣(另案处理)接收、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36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同年9月4日15时30分、17时46分,被告人严某尾号8629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接收被害人朱某因网络刷单诈骗被骗使用尾号4587中国银行卡转账款共计15,000元,并分流转出;当日3时23分,被告人严某尾号8629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接收被害人熊某因网络刷单诈骗被骗使用尾号8467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款10,000元,并分流转出。
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严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2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及调取被告人严某手机中的部分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严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交通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开户及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情况;被害人朱某、熊某的报案陈述、转账记录及相关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裴某、张向阳、周某、沙某、韩某、郭某、孙某、申时琴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转账流水及反诈平台涉案银行卡止付情况等;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陆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