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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暂住上海市普陀区。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许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U盾成套出售予他人,并提供本人银行卡密码帮助他人收款及转账。经查,经由被告人许某农业银行账户转移可疑资金总计人民币84万余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徐某、王某1、吴某、郭某1、王某2、王某3、曾某遭受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64.29万元。
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徐某、王某1、吴某、郭某2、王某2、王某3、曾某的报案陈述及相关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被告人许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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