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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1,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XX铝艺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现住本市宝山区。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猥亵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因犯强制猥亵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张某1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借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账户,支付结算流水达人民币9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查,翟某、张某等9人因网络诈骗被骗取的金额中,有28万余元系经由被告人张某1上述账户非法资金走账。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1在本市宝山区XX房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翟某、张某、刘某1、刘某2、龚某、薛某、李某、王某、裴某的证言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1相关银行账户资金往来的审计报告;出行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许 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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