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1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佩娟、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廖佩娟、邓斯玲,被告人李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间,被告人汤某利用其从被告人李某处获得的“皇冠网”境外赌博网站的网址及账号密码,提供给参赌人员施某、陈某1等多人投注,汤某以赌博账号内的有效投注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结算金额的方式从中牟利;李某通过与参赌人员对赌,对赌博账号内输赢用货币进行实际结算的方式从中牟利。经统计,至案发前被告人汤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汤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该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汤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间,被告人汤某利用其从被告人李某处获得的境外赌博网站网址、账号及密码,招揽参赌人员施某、陈某1等多人参与网络赌球活动并接受投注,汤、李二人各自从中非法获利。经查,至案发汤某接受参赌人员投注赌资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21年6月24日、7月2日,被告人汤某、李某分别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从某被告人处查扣电脑主机、手机等涉赌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施某、陈某1、李某1、陈某2、李某2、杜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账号、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汤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李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李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汤某、李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汤某、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