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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XX,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扔向他人提供其实名办理的宁波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0181,已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和柯城农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5707,已开通网银转账功能)供他人使用,经查,戴某某等人被犯罪分子以投资为名骗取钱款,被骗钱款部分进入蒋某某账户,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涉案账户总流水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戴某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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