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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0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地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6月25日)。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玉标
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
人民陪审员 浦 山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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