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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自报),男,1999年3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1日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被告人蒋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及配套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该卡内转入龙某、白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该卡内进账流水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微信、短信照片,证人龙某、白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反诈案件系统查询记录及调取的涉案银行卡查询记录、银行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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