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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自报),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决定中止审理,同年5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被告人金某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作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一张提供给他人。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内转入张某、俞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合计进账流水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1年3月14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签字确认的截图,证人张某、俞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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