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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22号 (3)
2.证人惠某、吴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吴某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被用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收款转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吴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林某、吴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所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违法所得连同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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