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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23号 (2)
被告人张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于2021年12月9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涉案银行卡开户材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某、蒋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审 判 员 郑 莹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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