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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87号 (2)
经审理查明:
钟某、严某二人实际控制经营A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四家单位。A公司在经营期间,经由实际控制人钟某、严某决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
被告人丁XXX在良玉系列公司工作期间,受钟某等人的指使,对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某经被告人丁XXX介绍,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收受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15万余元,涉及税款达1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丁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海B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全额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员朱某、邓某的供述,证实了上海B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A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同案人员钟某、严某的供述,证实了钟某、严某实际控制良玉系列公司,丁XXX是良玉系列公司的员工,为良玉系列公司工作。
3.上海F有限公司发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回流资金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及补缴证明等,证实了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4.被告人丁XXX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XXX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X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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