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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6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及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慧民
审 判 员 朱 敏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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