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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17号 (2)
同时,上海XX中心接受委托对涉案场地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并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了项目编号KY20202461《应急监测测试报告》。报告显示:接样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样品分析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2日,样品类型为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固体废物,并对监测出的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测试项目进行了详细的技术说明和样本分析,形成了质控报告。
2020年10月16日,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非法填埋垃圾造成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损害范围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非法填埋垃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指认区域的生态恢复建议。2021年2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1]环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现场调查及委托方提供的编号2021-物-08《综合物探报告》、项目编号KY20202461《应急监测测试报告》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土壤与地下水损害因果关系进行了分析,认定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会对地下水产生污染,在厌氧环境中于不同时间内会产生氯代烃、氨氮和耗氧有机物等物质,会对动植物生存造成威胁,对人类具有致癌风险性,涉案地块地下水环境损害与非法填埋垃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评估,其中地下水环境基线水平参考《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的Ⅲ类标准确定基线,《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没有涉及的项目参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根据上海市水环境功能区划,涉案地块所在地地表水功能区划为V类,因此参考GB3838-2002中的V类标准。评估认定涉案地块区域地下水中有5项检测参数超标。相关结果见下表:
涉案地块地下水超标情况统计表(单位:mg/L)
序序号测试项目检出限检出率(%)场地检出范围对照点检出范围评估标准超标率(%)超标点位
最小值最大值最小值最大值
1锰0.000121000.09461.020.0490.4420.1b66.74、6;DZ2、DZ3
2五日生化需氧量0.51002.266.31.31.510c16.76
3高锰酸盐指数0.51002.6251.42.082.883b33.34、6
4氨氮0.0251000.1193.640.1110.3730.5b33.34、6
5总氮0.051000.3310.10.40.910.4c66.74、6;DZ2、DZ3
注:b为选用《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的Ⅲ类;
c为参考《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V类,场地所在地地表水功能区划为V类;
根据涉案地块填埋垃圾基本情况、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状况和土地利用性质等情况,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制定了涉案地块恢复要点:
①垃圾清理与处置:按照垃圾组分进行处置,砖块、碎石等为主的垃圾外运至消纳场所处置,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外运至垃圾填埋场地进行处置。
②基坑积水处理与排放:垃圾清理过程中,基坑内积水需及时抽出并进行现场生化处理,达标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③地下水修复:建议采用自然修复。
④土地平整:清挖后实施土地平整等。
根据上海市相关市场行情,场地恢复费用约人民币631,87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恢复费用明细见下表:
恢复费用估计表
项目实际量综合单价费用
(m3)(元)
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清挖、短驳281030元/m384300
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281030元/m384300
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处置1910*221元/吨337688
基坑内积水处理955100元/m395500
不可预见费//30089.4
总计631877.4
注:*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经测算密度约为0.8吨/m3。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结论为:1.涉案地块因填埋塑料袋、织物等为主的垃圾,致使地下水氨氮、化学需氧量等超过基线水平,造成了环境损害。2.涉案地块填埋的塑料袋、织物等为主的垃圾需进行清理、外运处置等,总费用估算约631,877.4元。
2021年5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检案科向公诉机关出具《关于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相关问题的回函》,说明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案发后,中美远航公司已向浦东新区宣桥镇人民政府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40万元。
审理过程中,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国家库)专家、上海市XX研究院朱X教授就《司法鉴定意见书》争议问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之间主要争议问题的判断分析》,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使用质量标准、确定“地下水环境基线水平”、评估标准数值等争议的判断。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超标的四个项目(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氨氮和高锰酸盐指数)均系地下水检测项目。其中,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氮两个项目参照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氨氮和高锰酸盐指数两个项目依据的是《地下水质量标准》。2.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氮两个项目作为本次鉴定重要的评判指标,不能因《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没有参考值而不做评判。《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是现行技术导则,可以适用于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非法填埋虽然不是建设项目,但其和建设项目的施工行为一样都是施工行为,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技术导则。因此,对于涉案土壤中检测出的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氮这两项指标,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第“8.4.1.1”章节规定,可以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评价。3.鉴定过程中参考了附近“对照点”的检测数据,结果显示地下水水质优于地下水Ⅲ类质量标准和地表水Ⅲ类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第1页4.1对于Ⅲ类地下水的规定是“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及工农业用水”,包含了“工农业用水”。因此,参考《地下水质量标准》中的III类质量标准确定基线是合理的。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相关测试项目总磷、总氮评估标准存在错误;第7页表5中标号为d,注释为c,存在笔误,表5中实际比对的标准限值无误,仅是标号错注;撰写不够严谨,鉴于该错误不影响评判结果。上述标准错误不会影响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事实认定错误、缺乏基本科学常识、逻辑链条断裂等问题;恢复方案无视相关法规,造成恢复费用畸高,从而导致‘鉴定意见’错误”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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