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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17号 (5)
本院认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其一审期间意见基本相同。二审中,辩护人补充提供了《处置方案》《专家组意见》《环境现状报告》,以及实际实施修复工作的备忘录、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垃圾分拣残渣应急处置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进一步提出:涉案场地经实际修复的费用远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估算的恢复费用,未达到30万元,且经专业评估修复工作已达标,上诉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在实际修复中,垃圾清挖范围与《综合物探报告》所示的垃圾分布范围并不一致;垃圾处置系分拣后实际清运了177.84吨,而未予以整体处置,这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塑料袋和织物等为主的垃圾1910m3、超过1000吨的垃圾量相差大。辩护人提供的《专家组意见》所提出的是“进一步明确涉案垃圾填埋范围、深度、地面高程等信息;细化完善涉案垃圾处置方案;加强后续环境调查方案针对性”的客观意见,并不足以印证其辩护意见。从实际修复工作后宝武公司出具的《环境现状报告》来看,针对本案进行的地下水检测,第一次系在完成清挖工作约20天后完成采样,第二次系在完成回填约5天后完成采样,第二次采样检测时间距离基坑回填完成的时间较短。而且,报告亦明确本次环境现状调查工作结论的有效性截止至2022年2月24日,并又提出后续定期对地块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等建议。据此,《环境现状报告》所反映的检测数据和结论意见,仅为垃圾清挖后刚完成回填工作的阶段性结果。涉案地块的环境恢复,仍需后续开展环境监测,并可能根据监测情况进一步开展相应的整治工作。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其证据,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根除污染源、依法对垃圾进行整体处置的结论意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和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检方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场地恢复费用约631,877.4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估算的涉案场地恢复费用,扣除表层砖块等为主的垃圾回填、平整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用,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为517,488元,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实际修复费用仅11万余元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因修复费用不满30万元而上诉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彭XXX、原审被告人蔡XXX、郑XXX、陈XXX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秋玮
审 判 员 曹芬芳
审 判 员 姚佐莲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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