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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终17号 (5)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XXX违反国家规定,伙同彭XXX指使郑XXX、陈XXX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XX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彭XXX、郑XXX、陈XXX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X、郑XXX、陈X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X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持异议,在经法庭调查后又予以认可并承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到案后和本案诉讼过程中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彭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郑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陈X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禁止郑XXX、陈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垃圾清运、处置及相关活动;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上诉人彭XXX提出上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物探报告》《应急监测测试报告》有异议,提出涉案场地经过实际修复,垃圾处置费、监理费及场地修复平整过程中的费用总计11万余元,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估算的场地恢复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认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场地填埋物中并不含有高度腐败的有机物,本案没有证据可证实填埋物为“塑料袋和织物为主”的垃圾,填埋物不存在产生氯代烃的污染源和时间条件。修复回填工作中清挖出的垃圾体量约222m3,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认定的垃圾体量1910m3相差巨大。2.《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主要包括:(1)鉴定依据中《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并无五日生化需氧量、总氮等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下水环境》(HJ610-2016)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据此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对上述指标进行评价;(2)《应急监测测试报告》违规操作,样品分析日期超过了《地下水质量标准》的保存和送检要求规定的保存时间;(3)本案不适用Ⅲ类质量标准确定地下水环境基线水平,涉案场地地下水未进行历史数据调查,《应急监测项目简报》中参考《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Ⅳ类标准限值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辩护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中的Ⅴ类标准来确定本案地下水环境基线;(4)高锰酸盐指数错用质量标准;(5)分析说明部分存在污染源、迁移途径、因果关系的分析均缺乏基本科学常识,因果关系论证过程逻辑链条断裂的问题;(6)《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3.涉案场地经过合法合规实际修复,清运填埋垃圾177.84吨,涉案场地各项指数通过评估均已达标,而实际修复支出的费用为104,528元,即使计算外运金额总体费用不超过15万元,远低于原判认定的恢复费用,亦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立案标准的30万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填埋物数量认定错误,导致估算恢复费用畸高。此外,辩护人还对本案侦查和鉴定程序提出了异议。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XXX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对彭XXX予以公正处理,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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