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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56号 (2)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曹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建议并处罚金405万元的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分担以及对曹某某系从犯的认定情节,请法庭判决时对罚金予以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假报出口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关于调整罚金的相关意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获利分配等因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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