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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5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28日恢复审理。2022年6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增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底,陈某某、王某、程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陈某驾驶自购“浙平湖渔00642”船至上海市九段沙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水域内进行打桩实施捕捞鳗鱼苗作业,累积打桩300个,设置捕捞鳗鱼苗网共计300顶。陈某又与桂某(另案处理)商定捕捞的鳗鱼苗由桂某订购。2020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陈某、王某、程某通过设置的鳗鱼苗网(经评估:系单桩框架张网)在上述禁捕水域内持续实施非法捕捞作业,并将起获的鳗鱼苗运至大治河港,由桂某销赃,桂某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鳗鱼苗系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桂某收取赃款,并通过手机网银向陈某的银行卡支付赃款共40余万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协助他人参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公诉意见中,公诉人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法庭辩论中对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桂某(另案处理)将被告人黄某某拉入“平湖鳗苗之家”微信群,该群主要用于桂某与非法捕捞行为人联系等事情。2019年12月底,陈某、王某、程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陈某驾驶自购“浙平湖渔00642”船至上海市九段沙国家湿地自然保护区水域内进行打桩实施捕捞鳗鱼苗作业,累积打桩300个,设置捕捞鳗鱼苗网共计300顶。陈某又与桂某商定捕捞的鳗鱼苗由桂某订购。2020年1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陈某、王某、程某通过设置的鳗鱼苗网在上述禁捕水域内持续实施非法捕捞作业,并将起获的鳗鱼苗运至大治河港,由桂某销赃,桂某从中赚取差价。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根据桂某的事先安排,在明知鳗鱼苗系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桂某收取赃款,并通过手机网银向陈某的银行卡支付赃款共4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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