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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7101刑初77号 (2)
经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认定,涉案鳗鱼苗网为单桩框架张网,最小网目(或网囊)尺寸3mm,系《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中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小于最小网目的网具。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辨认照片、微信聊天信息截图、银行交易账户明细及说明、刑事摄影件等,上海市九段沙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出具的涉案地点水域情况说明及辨认情况,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948号》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第一批),证人陈某、王某、程某、桂某、施某、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听从他人事先安排,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捕捞,仍为之提供货款转账等帮助,其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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