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15号 (2)
3、同案犯邱某、杨某2的供述证实,其各自将银行卡交给黄某等人使用并获取好处等情况。
4、黄浦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从王某1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用于侦查取证等情况。
5、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赃款的资金流向。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神州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记录及车辆定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某1租车的时间、车辆类型、车辆移动位置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王某1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以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家属帮助下已退缴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上述情节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可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邱纯杰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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