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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斌、胡文迪,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蒋斌、胡文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于2021年9月起,经朋友何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对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按照指示予以转移出账,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21年9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1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因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公安机关及银行陆续止付。具体分述如下:
1.诈骗案被害人李某2在2021年9月18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288元;
2.诈骗案被害人傅某在2021年9月23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9,999元;
3.诈骗案被害人姚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699元;
4.诈骗案被害人汪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0,000元;
5.诈骗案被害人金某在2021年9月25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7928(兴业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3,328元;
6.诈骗案被害人梁某在2021年9月30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8,000元;
7.诈骗案被害人刘某在2021年10月1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00元;
8.诈骗案被害人姜某在2021年10月4日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552元;
9.诈骗案被害人丁某于2021年10月12日,在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家中,使用手机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798(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人:李某1)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73,108元;
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1自行前往当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2、傅某、姚某、汪某、金某、梁某、刘某、姜某、丁某等的报案登记表、报案笔录、银行卡转账明细,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涉案银行卡因涉嫌网络电信诈骗等被银行冻结、止付等的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接收、转移等方式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1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还认为被告人李某1系初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1减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2021年9月起,经朋友何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对方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提供其名下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频繁、大量接收钱款,按照指示予以转移出账,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21年9月下旬起,被告人李某1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因涉嫌电信网络诈骗,被公安机关及银行陆续止付。具体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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