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327号 (2)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祝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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