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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27号 (2)
2021年10月15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谭某某退出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毕某、杨某、潘某、张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及签字确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调取的人口信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祝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是从犯,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祝某是从犯,系坦白,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祝某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开设网络赌场,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祝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祝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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