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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2001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左靖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21年1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1张平安银行卡(XXXXXXXXXXXXXXX0294)、1张浦发银行卡(XXXXXXXXXXXX6528)及绑定账号手机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上述期间孙某等多人先后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76万余元,系通过陆某上述2个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陆某在广东省饶平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陆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孙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某系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实际获利较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等,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纪冬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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