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1刑初49号 (2)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告人王某知晓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否认事实,在醉酒状态、大脑意识较薄弱情况下的行为系主观不能的表现,清醒后也能主动配合,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车距离短,且案发时系凌晨2时,路面人车稀少,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案件要低;被告人王某在行驶过程中虽发生交通事故,但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系初某、偶犯,有小孩、母亲需照顾,目前怀有身孕。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辩护人提供了相关就医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浙CXXXXX的小型轿车,从本市黄浦区XX路XX路西约30米处的路边停车位驶出,先后碰擦了前方停车位上的牌号为鲁AX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后保险杠以及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的左侧车身。被告人王某友人暨牌号为A0D001小型轿车驾驶员徐某见状随即通过微信与王某联系,要求其停车并告知要报警。被告人王某驾车由西向东沿广东路慢速行驶驶过广东路四川中路路口,在距路口约数十米的左侧道路上停车。
徐某于当日2时15分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将定位信息发送给徐某,并留在车上等候。当日2时24分许,接报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因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带至派出所,经教育劝说后于3时20分左右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9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了物损,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某、潘某的书面证言证实:二人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民警,2021年3月24日2时许,二人接派出所指挥室指令前往辖区内广东路四川中路路口附近处警,发现1辆牌号为浙CXXXXX的白色奔驰牌轿车驾驶员王某身上有酒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王某不配合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便将其带至外滩治安派出所,经反复劝说后,在派出所内测得被告人王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结果显示被告人王某涉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某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提取血样。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