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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49号 (3)
2.相关路段路面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驾车行驶的路径、行车速度、路面状况及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3.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警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先后被带至派出所以及医院接受检测或提取血样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民警依法检测的事实经过。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毫克/毫升。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就医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涉案车辆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体状况。
8.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徐某、牌号为鲁AXXXXX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胡某与被告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徐某驾驶的车辆被碰擦后告知被告人王某并表示要报警,被告人王某知晓后还将车辆定位发送给徐某,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胡某损失获谅解、徐某对赔偿问题的表态等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民警经与徐某及胡某电话联系,二人均表示不再需要后续赔偿。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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