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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唐某(已判刑)要求,伙同章某(已判刑)向谭某(已判刑)收购使用其本人身份证明在上海市杨浦区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7935的招商银行卡,挂失补办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78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7558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伙同郝某(已判刑)向任某(已判刑)收购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73的大连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82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韦某(已判刑)收购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4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385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向曹某(已判刑)收购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9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7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配套的U盾、绑定的手机卡等提供给唐某,并从唐某处获取好处费。
经查,李某1、李某2、师某、马某、张某、赵某、李某3、向春某、胡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400余万元。
2021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与同伙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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