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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45号 (2)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根据唐某(已判刑)要求,伙同章某(已判刑)向谭某(已判刑)收购谭在本市杨浦区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7935的招商银行卡及挂失补办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78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7558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伙同郝某(已判刑)向任某(已判刑)收购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73的大连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82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韦某(已判刑)收购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46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6385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向曹某(已判刑)收购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9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77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将上述银行卡及配套的网银数字证书、手机卡等提供给唐某,后从唐某处获取违法所得。
后涉案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支付结算,李某1、李某2、师某、马某、张某、赵某、李某3、向春某、胡某等人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累计汇入金额为400余万元。
2021年8月16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1、李某2、师某、马某、张某、赵某、李某3、向春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涉案人员唐某、章某、谭某、郝某、任某、韦某、曹某等人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聊天记录截图等,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大连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亲笔供词、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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