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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45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慧
审 判 员 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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