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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6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2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XX路XX公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醉驾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张某、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XX学院XX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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