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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终5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暂住上海市嘉定区。2012年6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慧敏,上海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22)沪0114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金某,林斌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21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至本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号2栋四方养生会所被害人吴某的办公室。后被告人魏某因琐事将吴某桌上麻将牌推倒,吴某随即击打魏某,二人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魏某挥拳击打吴某头面部,吴某击打魏某头颈部。经鉴定,吴某左眶下壁合并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魏某头部、颈部外伤,不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魏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魏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及谅解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魏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XXX异议,但上诉辩称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魏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魏某判处适当刑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因魏某的行为刺激致被害人吴某动手后双方互殴,魏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魏某的相关辩解,于法XXX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并XXX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李 姝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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