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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XX,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9日零时21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X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兴城路西向东行驶至富田路西约11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ml,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倪建军
书 记 员 张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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