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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2刑终4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XX,大学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合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22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腾,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暂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22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22)沪015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根据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及医疗保障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害人杨某、李某1、王某、黄某、陈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转账截图、转账记录、业务凭证、回单详情、聊天记录和工作情况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和吴某名下的银行卡、U盾等物提供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王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接收被害人黄某、李某2等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结算流水总计40余万元;吴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接收被害人陈某、李某1等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47万余元,支付结算流水总计90余万元。
2021年5月,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银行卡、U盾等物提供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接收被害人杨某、李某1等人被网络诈骗的钱款31万余元,支付结算流水总计50余万元。
2021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东辽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同年6月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2021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先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否认其犯罪的主观故意。审理中,被告人梁某退出违法所得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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