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2刑终475号 (2)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处罚。经查,在案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梁某将涉案信用卡、U盾、手机卡交给他人时,已明知信用卡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梁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和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并XXX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张 蔚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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